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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俊華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俊華(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之殘刑為4年1月23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致力復歸社會,經營小本生意,扶養年邁父親,並與配偶共同養育子女,自保護管束後迄今已逾7年,受刑人均表現良好,可認已達特別預防之矯治效果,惟因受刑人思慮不周,一時觸犯章典,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08號以此撤銷假釋,此撤銷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已逾7年無觸犯章典之情形,以及尚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懷中胎兒,更未考量其父親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之情形,認有裁量不當、裁量濫用而指揮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於10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

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