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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侃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侃延於115年1月28日戒護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外醫,做口腔切片檢查,於同年2月4日回診看檢查報告,醫生說口腔白斑雖還未癌化,但如不趕快治療,變成口腔癌的機率很高,且建議要住院開刀治療;又因口腔白斑面積較大,開刀後會有一段時間無法正常進食,需要靠流質食物補充體力,看守所的飲食可能比較沒有那麼方便;另被告戒護就醫須戴腳鐐,到醫院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很不好過,爰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聲請人涉嫌受創設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紀漢庭

招募,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聲請人擔任本案製毒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與同案被告紀漢庭聯繫製造愷他命相關事宜,復與同案被告劉冠昇共同製造愷他命、依同案被告紀漢庭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迄至員警於114年2月21日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時止,本案製毒集團業已接續製造完成7次,合計約712.046公斤之愷他命,聲請人並因此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所犯洗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聲請人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亦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可稽。

2聲請人雖另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聲請人因罹患「

左頰黏膜腫瘤及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戒護送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進行腫瘤切片檢查,於同年2月4日回診看報告,醫師診斷罹患「左頰腫瘤」,建議另行安排時間,切除腫瘤治療,有該看守所南所衛字第11500408740號函、該所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稽(本院卷第15-21頁);且據該所人員電話表示聲請人經醫師診斷「左頰腫瘤」非屬惡性腫瘤,其已同意開刀治療,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既已經該所戒護就醫,且罹患非惡性之腫瘤,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看守所亦可依規定戒護至醫院開刀切除腫瘤,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再衡諸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被告所稱罹病及開刀後之情形,自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若確有外醫需求,亦能再以戒護方式處理,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難認其病情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