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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5年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宏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84、11463號」,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06、11648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與洗錢相關、犯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