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被 告 王又民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付轉拷偵查中詢問及訊問之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案件卷附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並禁止就該等錄影內容再行轉拷,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為釐清潘正綱、游嘉慧、游滿紅於調詢及偵查中翻異供陳之始末,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偵查中詢問及訊問之錄影光碟,惟經多次檢視後,原審法院所交付之光碟有所缺漏,故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以維被告之防禦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為被告訴訟上之利益主張,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附表所示偵查中詢問及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禁止就該等錄影內容再行轉拷,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光碟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正綱於民國112年3月9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6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 2 證人游嘉慧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6月13日、6月26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 3 證人游滿紅於112年3月8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112年3月9日、3月14日、6月26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