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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黃丞滔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丞滔已遭羈押長達9個多月,其所犯各罪之詐欺金額甚少,且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被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希望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均住在旅館,在臺並無親友,自陳預計來臺1週即返回香港,顯見被告和境內之聯繫因素不高,因預期被科以刑責,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犯下高達10次之犯行,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領取提款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然本案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敘明如前,被告於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實難認僅予以交保金之拘束,即已無逃亡及再犯之虞,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