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琪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09/30」,應更正為「112/09/20」;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8/09/26」應更正為「109/04/17~109/07/20」;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7/21」應更正為「109/12/21~109/12/24」;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9/04」應更正為「109/08/23~109/08/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上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內涵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另受刑人已繳回附表編號2至5所侵占之款項,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再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雖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陳稱「因偽造文書案,陳榮洪涉及偽證罪,現在地檢署(酉)股他案進行中,請參酌本週寄出相關意見表,請法官參酌」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經判決確定,在尚未經由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前,仍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無從考量該尚在偵查中之第三人案件,受刑人所陳述之定刑意見,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