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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明異議人 陳嘉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南檢和己115執聲他185字第11590133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並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7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1年罪責不相當,有責罰不相當情事,悖離恤刑目的,使受刑人受有不利,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從新定執行刑,經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所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二所示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二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5月),而附表二編號1-2、3(2罪)、5-6(共3罪)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2月、2年6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此有各判決及本院上開裁定可參。

㈡衡諸上情,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受刑

人上開定刑並無違反外部界限(12年5月)及內部界限(11年10月),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參以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高達38頁,前經多次聲明異議或抗告均遭駁回等節,其主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