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莉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莉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莉莉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17罪)至編號2(1罪)所示18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固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且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自應審酌此部分曾經第一審判決定刑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接近,衡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