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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宥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宥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宥蓉於本案交檢察官所扣押之SAMSUAN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含SIM卡),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信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自行提供其使用之SAMSUAN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含SIM卡)供檢察官扣押採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5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之罪刑;針對聲請人扣押之上開手機,原判決未認與本案有涉,而未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與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是上開扣押之手機並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1 SAMSUANG GALAXY Z Flip 5手機 1支(含SIM卡) 115年保字第211號編號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