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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陳 報 人被 告 鄭凱鴻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因情形急迫而對鄭凱鴻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二、茲查,被告鄭凱鴻因對舍房之收容人出拳毆打,而有暴行之行為,因情況急迫,經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4時25分起至同日16時20分(手銬終止時間)、至同年4月14日10時50分(腳鐐終止時間),施以戒具(手銬、腳鐐),業經陳報人提出陳報狀陳明在卷,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核准。

三、依羈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