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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峻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峻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峻亘(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3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類型,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在上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石峻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