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施政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044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44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3「尚有後案暫不聲請定刑」。此違反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53條。現因累進處遇情事,具狀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請求附表之刑合併定刑。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於115年1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4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7頁),是聲明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查,上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復另因詐欺等案,經原審另案審理,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亦有上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0440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記載「3....尚有後案暫不聲請定刑」等語,乃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記載違反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定執行刑之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