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劉浩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浩志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浩志罹患重度心臟衰竭,且已植入心臟節律器,屬於高度生命危險重大疾病,現行羈押環境顯難提供必要之即時與專業醫療照護,若繼續羈押,將有重大健康惡化及生命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被告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而被告自偵查中之114年7月26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10月,羈押期間非短,復佐以被告於115年4月2日及4月15日因病戒送醫療院所就醫,經診斷重度心臟衰竭、心臟節律器、心室心搏過速、存有自動心臟去纖維顫動器,亦因心臟衰竭於115年4月28日、4月29日經戒送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4月7日函文及檢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4月23日函文及檢附該所就醫紀錄暨戒護外醫紀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字卷第35至48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5月8日函文及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等件在卷足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