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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哲宇犯如附表(A)及(B)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A)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B)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哲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A)、(B)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哲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A)及(B)(引用受刑人鄭哲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及

(B),另更正附表(A)編號1及2之犯罪日期均為「112.03起」,附表(B)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2.03起」)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受刑人表示不同意就附表(A)所示不得易刑之宣告刑,與附表(B)所示得易刑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聲請就附表(A)及(B)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A)及(B),於各該附表所示3罪間之犯罪手法、時間、被害法益之異同,所顯現各罪間之關聯程度,及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B)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B)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A)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