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彥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2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態樣相近,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彼此間之關聯性高,再參與如附表編號3至6(聲請書誤為編號4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