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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家中有年邁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被告原為家庭經濟支柱,卻遭羈押1年半,家中乏人照料,僅剩老婆獨撐家庭,1人做2到3份工作,身體漸漸衰弱,故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配戴電子儀器,也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之保證金,請讓被告返家照顧家庭,先將家庭安頓好,略盡孝道照顧母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A01因犯誣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並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且斟酌卷內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4年12月12日起由第二審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於114年12月30日聲請交保,然本案業於同日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查詢主文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既已告確定待移送執行,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