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閔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閔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屬相近,其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併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刑法之目的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我國就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刑事政策,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