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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重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類型均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