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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瀞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並非指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此亦得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之規定,其明文「停止刑罰執行」文義可明,況前揭所謂裁定停止執行,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裁定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具備聲請非常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正準備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立即執行將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非常上訴制度固亦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其程序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惟非常上訴之提起權人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非聲請人,本案既尚未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則聲請人空言主張本案具備聲請非常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正準備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云云,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