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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家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家(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滅證、勾串證人可能,亦無逃亡、通緝或規避司法調查之事實。又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均無與詐欺集團通聯之訊息,已脫離詐欺集團約4月之久,復遭羈押約1年,無再與詐欺集團往來,當無可能再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獲得被害人原諒,足見被告有悔過,無再犯可能,家庭功能亦可正常支撐被告回歸社會。再被告之父罹患重病需要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綜上,被告無再犯或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30萬元,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措施擔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又被告另犯詐欺案,現仍調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為一己私利,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750萬元,所涉犯行對社會經濟、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該裁定附卷足稽。

㈣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以其已無羈押之原因,無羈押必要等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可採。另被告之父病重需照顧,亦非決定是否羈押之原因。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