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嘉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有在反省並深覺後悔,被告家中有80歲高齡患病父親,且被告之前接見、書信之對象均是兒子與兄嫂,並無另外之人,被告也不可能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串供,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其行為不宜以交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於115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也不在上訴範圍,則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湮滅證據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