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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琪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7/08」應予更正為「109/12/21~109/12/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內涵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及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另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亦已繳回附表編號2所侵占之金錢,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再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陳稱「因偽造文書案,陳榮洪涉及偽證罪,現在地檢署(酉)股他案進行中,請參酌本週寄出相關意見表,請法官參酌」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經判決確定,在尚未經由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前,仍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無從考量該尚在偵查中之第三人案件,受刑人所陳述之定刑意見,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