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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達盛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祖母高齡90幾歲,近期身體不適,被告母親的最後一面沒有看見,不願最後連祖母都沒見上一面造成遺憾。被告配合偵查,現已大徹大悟,改過自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有多次詐欺、毒品等前科,此有前科紀

錄表高達18頁可按,並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害人遭詐騙12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原審判決所載)。又被告多次詐欺前科,明顯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是被告既有上開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主張:其已悔改,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既有前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及「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依規定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家人年邁為由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