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陳弘偉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表編號1至13所示(經隱匿陳弘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宗影本及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錄影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其請求付予附表編號1至13之卷宗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審核,認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卷證影本及本院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本院115年3月17日審理庭之錄影光碟),
因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而本案閞庭已依照規定錄音,並無錄影之必要,是卷內並無此部分卷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 1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彩色影本 2 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3 本院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4 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含截圖)彩色影本 5 本院115年3月17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 6 本院11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 7 刑事上訴理由之聲請再審狀(原審法院收狀日期:114年7月23日) 8 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本院收狀日期:114年8月14日) 9 刑事理由補敍狀(本院收狀日期:114年10月14日) 10 刑事聲請詰問狀(本院收狀日期:115年3月17日) 11 補充理由陳述狀(本院收狀日期:115年3月20日) 12 上訴理由證據更正補敘狀(本院收狀日期:115年4月15日) 13 刑事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11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