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復全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

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共21罪),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5年4月14日由第二審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五

之一所示之刑(計21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載)。又本件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性,被告為求獲利而從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多次犯行,且被告本案遭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行共計犯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明顯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是被告既有上開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