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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銘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銘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文(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犯罪次數尚多,分別係犯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再者如附表編號

3、4部分所犯之罪,共計6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2年8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