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翔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字第18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字第187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家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家翔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偵查中為警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信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嗣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惟臺南地檢署以114年12月26日南檢和戊113執沒3672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手機現由鈞院保管中,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經上訴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字第187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後確定(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尚未確定;同案其他被告劉士誠、陳溫仁豪、金稚芮、胡伯勛、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王冠霖部分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查扣之上開扣案物(即本院判決扣押物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19〉編號1部分所示「IPHONE手機1支」),上述判決未認與本案有涉,而未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押之物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1 IPHONE 手機1支(不含SIM卡) 113年保字第373號編號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