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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本院卷第11頁)及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是觸犯幫助洗錢(第45頁),經查獲後仍不改過,進而於編號2至5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63頁),且於111年4月遭查獲後(第64頁),再於111年6月從事同樣角色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第17頁)。②受刑人於附表犯行造成的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害人遭詐欺的總金額非輕(見第115頁以下的統計表)。③惟念受刑人於編號1僅是幫助犯,於其餘各罪在集團中僅是奉命行事,並非高層人士,衡情亦非被害人被騙金額的主要享有者。④受刑人於各案犯後均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⑤另斟酌受刑人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需陪伴照顧母親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第113頁)。⑥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第85頁)。⑦附表編號1至編號5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3年11月(第33頁)。⑧受刑人所觸犯的罪名多屬相同或相似罪名,各判決內的犯罪期間集中,受刑人受重複苛責的程度較高,應減免較多刑度,避免過度評價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主辦)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