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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雋凱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7月(詳附表備註欄所示)。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或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該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態樣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雖表示無意見,但經本院徵詢受刑人結果,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

9、65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見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