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2、3是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為定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再權衡受刑人主觀上之惡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考量整體刑法之目的、定刑之責任遞減原則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陳明之住所,有上開書狀、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