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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百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百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百山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犯罪時間相距8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共計2次,且附表編號2犯行係法定刑不輕之肇事逃逸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但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