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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賢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36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賢文(下稱受刑人)經鈞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受刑人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68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將上開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接續執行,則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顯然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近年來重罪宣告刑之定刑比例約為50%至60%之間,原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定刑比例高達63%,使受刑人受不利之處分,顯屬輕重失衡,原確定裁定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受刑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請重新審視原確定裁定之裁量是否適法,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執行檢察官據原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自屬失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確定裁定撤銷,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指揮執行,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在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即難認執行檢察官本案執行案件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逕為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屬於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受刑人犯罪時間為至111年7月27日止。而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自非屬在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參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得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應接續執行,執行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案件將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所定刑期予以接續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本案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本案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主張過苛、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再者,原確定裁定業經裁定確定,自無從以本案聲明異議程序予以重新審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所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