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寅勝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寅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就案件經過詳實交代,在偵辦過程中指認共犯,說明群組內分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身體不佳需人照顧扶養,也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被告身體狀況也不佳,需要親人在旁陪伴照顧。被告經此教訓,當不會再犯相同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告本案犯行發生時間,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詐欺等案件之犯行時間相近,是因為當時在同一組織內,犯行均在該段期間內。被告於上開案件遭羈押後,在113年4月間交保,已經開始規畫經營小本生意,有正當工作,也未再涉及犯罪行為,被告並無反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被告於115年5月4日經訊問後,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且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另案被告許凱翔、張文松負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另案被告易庭宇、黃丞懋等人聯繫,指揮另案被告胡書豪、李承宜、許富菘、蕭勝傑及𡍼三賢等人,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待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讓車主離去,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指定匯款至車主之人頭帳戶,再將詐欺贓款轉出以取得詐騙款項,嗣於112年1月間為警查獲其他同案共犯,112年7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因而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含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本案犯行則於112年間指揮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胤河水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負責人,創設telegram群組「仁者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等群組,由同案被告林翊嘉、蕭勝雄、陳家豪擔任三線車手,同案被告鄭宥榆為同案被告林翊嘉之配偶,協助同案被告林翊嘉取款,同案被告黃駿糧擔任同案被告吳汯蓒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同案被告吳汯蓒擔任二三線車手,同案被告廖茗凱、尤浩文、王于倫、案外人陳冠佑(已歿)擔任二線車手,同案被告孫唯倫、蔣囷祐擔任一線車手出面交易,由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二三四線收水及控盤後,再交付由被告對接之盤口及收水集團「又睿國際」之「關羽」「趙雲」、「黃忠」、「張飛」、「梅花」、「黑桃」、「小新」、「十三」等人,被告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共計2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前案之犯罪期間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為警查獲其他同案共犯止,於7個月期間內犯下17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本案則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短短2個月期間內犯下26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28罪。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承:我拿取款項的5%,三線車手會拿我該拿的利潤給我等語,足認被告係為賺取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車手之詐欺贓款5%的報酬而於短期間多次犯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審酌上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先前並無不同,則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被告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自尚無法達到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扶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要親人在旁陪伴照顧云云,縱認屬實,核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亦無從消弭被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既對本案被害人有犯罪行為,依法應對本案被害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核屬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再者,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上開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符。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