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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孟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孟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4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至4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