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人 李佳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岷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佳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現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目前非常適應不良,也患有混合性憂鬱焦慮適應障礙,服刑期間深感悔意,也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願意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4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00號,由其同居親屬李明豐(兄)收受,受刑人另陳述意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及另案均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不同被害人收款,雖收款期間相近,然每次收款均是對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是對金融秩序之獨立破壞。受刑人於4日內密集、反覆持偽造之數間公司工作證、收據實行犯罪高達6罪(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中,尚未確定】、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審理中、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中,尚未確定】),顯示其無視法紀,甘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主觀惡性甚堅,其對法秩序破壞程度,不因時間密集而稍減,反更凸顯其數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法律遵循意識薄弱之情形,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15年3月16日拘提到案,並以執行指揮書通知被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3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從而,檢察官程序上於事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衡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尚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㈢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身體狀況之主張,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身體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