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康嘉麟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明文規定。可知有權提出聲請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是本案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因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