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政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裁定於115年1月27日確定,但臺南地檢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及縮刑權益,請鈞院協助更改臺南地檢署115年執更字第608號之送達日期為115年1月27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608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於115年4月間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以
其係對執行時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有所疑問,並非對於上開裁定主文之疑義,即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其據之聲明疑義,與法不合,認無理由,而以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請本院協助更改臺南地檢署115年執更字
第608號之送達日期為115年1月27日等語,然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確於115年1月27日確定,並由本院於115年3月10日將卷證發還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足徵受刑人要求更改送達日期,實屬無據。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在請本院協助更改送達日期,此節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