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駿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毒品案件(下稱本案)扣案之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已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茲查,本案雖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扣

得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型號為「IPHONE 1

1 PRO MAX」,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NE 10行動電話部分,並未經本案扣押在案,有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他778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IPHONE 10部分,無從准許。

㈡又聲請人因本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但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

物即「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固有刑事判決可稽。但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有可能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本案若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聲請人仍得待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