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宗隆(下稱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辭去議長職務,展現面對司法審判及日後執行之心意,足認被告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提供一定額度之擔保金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均如期返國,益證並無逃亡之疑慮。茲因雲林縣議會定於115年6月14日至18日辦理「115年越南台商產業及經濟文化建設參訪考察」,並請被告擔任領隊,請准予自11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暫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定如期返國,且保證遵期前往開庭,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限制出境(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考量限制出境(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此一強制處分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輕重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暨必要性,受訴法院本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依自由證明法則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而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者,即可依法加以限制。
三、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並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先後裁定延長,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本院審酌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上述有期徒刑,不得謂不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雖經原審裁定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而出國,並有遵期返國,然該時原審尚未宣判,而目前被告已受原審宣示前揭刑度,其所可能接受之刑責趨於具體、且受刑事追訴執行之期程更為迫近,非無加深其逃亡動機之疑慮,自與原審裁定暫時解除限制時之情況有所不同,實無從相互比擬。何況,本案仍繫屬本院而未審理終結,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法因考察等因素而暫時解除前揭限制。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