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逸凱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張逸凱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逸凱(下稱被告)為明瞭鈞院及原審歷次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鈞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案件於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17日、114年11月14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明瞭本院開庭內容,以為訴訟上之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請求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案件之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四、又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案件之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17日、114年11月14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9條規定,係由原審法院錄音及保管,非由本院錄音及保管,故被告聲請本院交付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案件之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17日、114年11月14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