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聰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聰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對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意見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77頁),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記載「嘉義地院」,應更正為「南高分院」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共3罪),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以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