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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愽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之指揮執行命令(南檢和辛115執聲他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5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9日開立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無力繳納,依法執行易服勞役【接續該署101年度執更辛字第26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後執行,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起算日為130年1月5日】,嗣該署檢察官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於102年2月26日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之1號執行指揮書,同以被告無力繳納,依法執行易服勞役【接續該署102年度執更辛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後執行,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起算日為129年11月5日】,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4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5年4月24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前述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1、103-115頁),可見檢察官業已就聲明異議人12萬元罰金刑部分,指揮執行,並無行刑權不執行之問題,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檢察官據此以115年4月24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有關其個人以該罰金刑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距今已逾15年,罰金刑當罹於行刑權時效,應予廢止前述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之1號執行指揮書之聲請於法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猶執相同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不當之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