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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凃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建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是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且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採恤刑之刑事政策,暨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之主觀惡性,及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業經合法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