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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時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就所犯竊盜等罪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3月11日檢丁115執聲111字第11590036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時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第1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第2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4號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第3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5號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第4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9號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D裁定)。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請求就A、B、C、D裁定重定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檢以115年3月11日檢丁115執聲111字第1159003680號函否准在案,爰明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發回臺南高分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犯各罪經上開法院分別以A、B、C、D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而A、B、C、D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自屬前揭條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其向臺南高分檢請求就A、B、C、D裁定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否准,是其對於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既有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第1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A裁定)。第2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4號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B裁定)。第3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5號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即C裁定)。第4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9號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即D裁定),上開A、B、C、D裁定均確定在案,並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嗣認依A、B、C、D裁定之定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過於嚴苛,遂請求臺南高分檢就A、B、C、D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檢以115年3月11日檢丁115執聲111字第115900368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指揮),為此認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檢115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案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查A、B、C、D裁定於確定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則其後所犯之罪是否可與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而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即已特定,不能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然查,A、B、C、D裁定數罪中以B裁定附表編號1號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106年1月11日為各罪中之絕對最早確定之日,故依上開規定,自以此確定日期為決定A、B、C、D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準此,除B裁定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上開基準日(即106年1月11日)之前,而得以與B裁定附表編號1號自成一組定刑外;其餘A、C、D裁定各罪之犯罪日除C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為104年8月25日在上開基準日之前外,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基準日(即106年1月11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自難以併合處罰,是A、C、D裁定各罪,均應自行找出基準日自成群組而進行數罪併合處罰而予定刑。申言之,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A、B、C、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分別經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三)準此,A、B、C、D裁定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生實質確定力,其經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苟未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由就A、B、C、D裁定所示各罪另行更定應執行刑。申言之,上開各罪當初因與B裁定附表編號1號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致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自行找出基準日自成群組而進行數罪併合處罰而予定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上開A、B、C、D裁定所為定刑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苟無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就A、B、C、D裁定所示各罪,強行拆分重組而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法有違,難以採取。

(四)承上,臺南高分檢關於前揭執行指揮命令,認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不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