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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A1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美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A1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當年尚有一組製毒器具(被告江美智收取)未查獲,現朱建男在花蓮「種草」,雙方有合作關係(指製毒),本案也是線索之一,因而請求調卷,以分析案情、追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此,非上述之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A1並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之「被告」,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非上述之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聲請人A1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A1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