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竊盜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李彥樺為本案(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被告,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證物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證物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4 本院卷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