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忠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11590268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忠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誣告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42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否准,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4月10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1159026876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在案。
㈡聲明異議人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鈞
院聲明異議,雖經鈞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已於115年4月16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前,倘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縱日後抗告有理由,亦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使救濟制度形同虛設,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又聲明異議人目前因另案洗錢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僅餘一個多月即可完成,為維持執行之一致性與連續性,宜准予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以符法理及執行效益。聲明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明異議人之母親罹患糖尿病、急性腎衰竭及水腦症等重大疾病,仰賴聲明異議人接送就醫及照料,倘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對母親的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家庭因素應屬暫緩執行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者,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誣告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42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否准,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4月10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1159026876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以及聲明異議人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南檢和己115執942字第1159026876號函,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等語,惟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前段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主張在上開抗告之救濟程序終結前,應准予暫緩執行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因另案洗錢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及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其母親罹患糖尿病、急性腎衰竭及水腦症等疾病,由其負責接送就醫及照料等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相符合,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