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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非高,及考量整體之刑法目的及我國定執行刑乃是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