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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U CHOON KET(劉俊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被利用來臺灣提款,糊里糊塗的當了代罪羔羊,罪不大,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羈押,未免過度評價。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但在臺灣有地址,被告在馬來西亞有太太、小孩,為家庭支柱,因本案已羈押數月,太太向親朋好友借款,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定期向法院或指定機關報到,交出護照,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人,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14年8

月11日入境臺灣後,依詐欺集團成員「巨骨舌魚」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他人之提款卡2張,於同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被害人彭志雄受騙匯入之3萬元)、3萬元(即告訴人張詮受騙之匯款),因員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一路尾隨,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實施盤查後查獲而逮捕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准自114年8月15日起羈押,起訴後於同年10月9日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經原審法院審理判處罪刑,被告上訴本院,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供述在臺灣有居所,如獲停止羈押,可至其配偶表哥王

亮景住處(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居住,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甫於114年8月11日入境(免簽),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上訴卷第115頁),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在卷足參(警卷第33頁),經本院電詢被告所稱之被告太太的表哥王亮景,已據王亮景陳述:其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先前在馬來西亞與被告女友之女性朋友曾共事,因被告在臺灣沒有認識的朋友及家屬,始好意為被告代收信件,但因臺北市現住處另有家人同住,沒有地方可讓被告居住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卷第124頁),要難認王亮景現住所可供被告居住,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或然率增加,難認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另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入境臺灣後,攜

帶的馬幣已兌換使用殆盡,其入境後,自詐欺集團收取每日3,000元作為餐費及住宿費,已收取3日合計9,000元,用於日常開銷,僅餘1500元(已扣案),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上訴卷第113頁),被告甫於114年8月11日入境,旋於羿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另案被害人陳孟廷、陳學儀受騙之匯款3萬元、6萬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098號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甫提起公訴,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開起訴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入境3日,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6罪,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為籌措另案被害人之賠償金,有意在臺灣打工賺錢(本院金上訴卷第115頁),審酌被告既為了賺取金錢始入境臺灣,未持有合法工作證,可否在臺灣合法就業,尚非無疑,其在臺灣無住居所,無固定工作收入,現階段仍急需金錢的客觀條件未改變的情況下,要難期待被告不致於被詐欺集團利誘再為相同犯罪行為,或實施其他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要難全然採信。㈣審酌上開羈押原因、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無固定工作

收入,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無從完全消弭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為賺取非法報酬,入境臺灣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本案自始認罪坦承犯行,已與2位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亦非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