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育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育平(下稱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撫養兩名滿4歲及1歲11個月之幼兒,且經濟困難、安置與就學問題尚未妥善安排。為顧及幼童生存權與最佳利益,特聲請延期執行3個月,以利妥善安置幼兒與處理經濟交接。且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恐因執行而有生命危險,依法申請延期執行,說明事由詳如附件「刑事延期執行申請狀」(如附件),請求鈞院受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逕以照顧幼小、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育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536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按檢察官核發傳票/命令,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
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抗告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抗告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命令,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抗告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命令,或為使該傳票/命令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未提出其因上述執行傳票經聲請暫緩執行為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而檢察官核發傳票,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於受刑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本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而,受刑人前於115年5月25日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115年5月26日收狀),以因照顧2位成年幼子、身體罹患「心絞痛」及「嚴重高血脂症」疾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當中,因此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為此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5年5月29日以嘉檢熙十115執聲他675字第1159019657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5年執助字第536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該函文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其親收,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業經嘉義地檢署執行拘提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此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需安置家中幼小、其罹有心
絞痛、高血脂症等病症等節,雖有其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並無不可代替性,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以此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況且受刑人所罹疾病是否因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需俟入監後實施健康檢查時,由醫師依其當下病況評定之理由,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本件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